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释义
西藏自治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编
第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
第一,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含义。所谓互联网宗教信息,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所谓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是指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第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根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按照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的内容外,《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欺骗、胁迫取得财物的;
(四)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六)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八)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