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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释义(一)

发布时间: 2023-09-21   浏览次数:   【字体:

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释义

西藏自治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编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对分裂,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第一,维护国家安全,反对分裂,保障网络信息安全。所谓网络信息安全,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使用行为、信息内容受到规范,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因非法活动而受到损害,以及与使用行为、信息内容有关的数据受到保护,不因偶然的或者恶意的原因而受到破坏。

西藏地处反分裂斗争的第一线。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应用,涉藏网络舆论环境、媒体格局、传播方式发生深刻变化,互联网已经成为反宣渗透的重要渠道。当前,西藏社会大局进入实现长治久安的推进期,必须守牢守住网络信息安全防线。

西藏工作进入新时代,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更加注重以科学化的机制和常态化、法治化的理念,把反分裂斗争工作、维护稳定工作做在日常、做在基层,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本条例把网络信息安全工作积累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制规范,明确为有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工作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使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成为全社会的思想和行为自觉。

第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互联网是亿万网民共有精神家园,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滋生了网络谣言、网络诈骗、网络攻击等乱象,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本条例着眼深化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的工作理念和“网下管什么,网上就要管什么”的原则要求,推动构建多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网络信息安全综合治理体系,有助于抑制网络乱象、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第三,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民族团结是西藏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幸福线,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需要发挥互联网的作用。拓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网络空间,把互联网建成促进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新高地,这也是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

上述立法目的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条例其他各项规范都是为实现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服务的。

二、立法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2019年12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5号公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2021年12月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令第17号公布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安全管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和举报监督、监测预警、信息通报、应急处置、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制度以及网络运营者、网络用户、通讯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有关主体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明确了国家安全管理有关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细化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对建立和利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了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网络行业组织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或义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活动进行了规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除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范事项,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本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法律制度作了集纳和细化;同时,根据西藏网络信息安全工作实际,创设规定了若干禁止从事的上网用网行为并在地方性法规权限范围内设定了相应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一,本条例调整的客体范围。本条例调整的客体范围为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所谓计算机网络,是指包括电信网络、互联网络和各种局域网络在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所谓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软件对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格式的计算机信息进行编辑。所谓复制,是指通过复印、打印、刻录、备份、截图、截屏、录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将计算机信息制作一份或者多份。所谓发布,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将计算机信息发表在可供他人浏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所谓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和相关信息系统对已经发布的计算机信息进行再次发布。本条例第十一条还对有关计算机信息的下载、转发活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所谓下载,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将发布或者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计算机信息传输并存储到特定计算机或者存储介质上;所谓转发,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将已经发布的计算机信息在同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上进行再次发布。除此外,本条例第十三条还对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四条对有关浏览网站平台的行为和下载、使用应用程序的行为以及有关网站、通讯群组的组建、加入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有关存储计算机信息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对网络运营者的相关运营管理活动作出了规定;第十九条对通讯群组、论坛社区版块的建立者、管理者对其成员发布信息的管理活动作出了规定。

本条例不仅调整上述活动,同时也调整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对上述活动开展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如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应急处置、信息通报、执法监管等。

第二,本条例的地域管辖范围。本条例作为自治区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及于自治区的全部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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