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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八宿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

2020年08月20日 04时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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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西藏八宿县开发建设,优化发展环境,加大招商力度,创新招商模式,鼓励更多的企业向八宿县集聚,全面提升区域竞争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中央第六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中发23号)、《财政部关于完善中央对西藏“收入全留”财政体制的通知》(财预〔2013〕420号)、《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藏发改经贸【2018】147号)、《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藏政发【2018】25号),结合八宿县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西藏八宿县投资、开发建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且工商注册、财税关系均在八宿县的区内外投资者和企业。国家、自治区及昌都市禁止和限制的行业,不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投资者可在享受本政策的同时享受《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藏政发【2018】25号)、《<昌都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昌政办发【2018】237号)中的优惠政策和国家、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制定的其它相关优惠政策,具体按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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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八宿县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发展,鼓励在八宿县兴办下列项目:
  (一)藏(医)药为重点的生物医药及大健康产业项目;
  (二)高原特色农牧产品生产加工业和高原优质建材产业项目;
  (三)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项目的研究、开发、利用;
  (四)特色民族手工业项目;
  (五)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
  (六)现代商贸、物流、金融、信息、旅游、文化等第三产业项目;
  (七)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含承接先进地区产业转移项目);
    (八)企业、机构设立的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企业总部和配套基地等项目。
    第五条 经八宿县认定的注册企业,落地在八宿县境内符合区域产业发展导向的,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资产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可按该企业缴入我县地方级税收贡献额(企业入驻后上缴我县地方级收入中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市内搬迁企业应扣除原基数)增幅大小给予分档奖励,即:当年县级地方级税收贡献额达200万元--500万元(含)的,地方留成增幅部分给予10%的奖励;贡献额达500万元--1000万元(含)的,地方留成增幅部分给予15%的奖励;贡献额达1000万元--3000万元(含)的,增幅部分给予20%的奖励;地方留成贡献额达3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地方留成增幅部分25%的奖励;贡献额达5000万元以上的,增幅部分给予30%的奖励。奖励金额第一年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企业收到还返的奖励金,可以用于八宿县扶贫及脱贫攻坚工作。
第六条  经八宿县认定的注册企业,落地在八宿县境内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贸服务业。可按该企业缴入我县地方级税收贡献额(企业入驻后上缴我县地方级收入中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大小给予分档奖励:当年县级地方级税收贡献额达30万元--100万元(含)的,地方增幅部分给予10%的奖励;贡献额达100万元--300万元(含)的,地方留成增幅部分给予20%的奖励;贡献额达300万元--500万元(含)的,地方留成增幅部分给予30%的奖励;贡献额达500万元--600万元(含)的,地方留成增幅部分给予40%的奖励;贡献额达600万元以上的,地方留成增幅部分给予50%的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企业对八宿县的实际形成财力。企业收到还返的奖励金,可以用于八宿县扶贫及脱贫攻坚工作。
    第七条  企业吸收西藏籍常住人口员工在企业总用工比例达到40%的,奖励扶持政策在第五条、第六条的基础上按档增加3%。此后西藏籍常住人口员工在企业总用工比例每增加 10%,奖励扶持政策在第五条、第六条的基础上按档增加3%,累计上限不超过20%。
    第八条  以上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入驻企业技术改造、扩大生产、改善企业在八宿县的办公、经营生活条件等补助。
    第九条  在八宿县投资总额或固定资产投资在5亿元以上的企业项目,八宿县需要重点引进的战略性产业项目和龙头项目,带动就业促进增收作用明显的重大产业或民生项目,重大创业创新平台项目,重点配套服务项目等重大产业和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条  对租用经认定的八宿县标准厂房的工业企业项目,经申请通过后给予第1年房租全额补贴(限3000平米以内,实际补贴面积和房租价格需经评估认定),第2、3年按房租30%给予补贴。经申请通过后给予第1年房租全额补贴(限3000平米以上,实际补贴面积和房租价格需经评估认定),第2、3年按房租20%给予补贴。对租用经认定的八宿县办公用房的重点企业,经申请认定后给予第1年房租全额补贴(限100--200平米以内,实际补贴面积和房租价格需经评估认定),第2、3年按房租10%给予补贴。经申请认定后给予第1年房租全额补贴(限200--300平米以内,实际补贴面积和房租价格需经评估认定),第2、3年按房租20%给予补贴。经申请认定后给予第1年房租全额补贴(限300--400平米以内,实际补贴面积和房租价格需经评估认定),第2、3年按房租30%给予补贴。对八宿县急需引进的特殊企业项目,经研究后可在以上标准基础上给予更大扶持。
    第十一条  本政策发布实施后,根据八宿县财政实际情况,原则上半年企业可申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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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鼓励八宿县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机构,对新认定的国家、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博士后科技工作站的企业,分别给予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奖励。取得国际权威组织认证的实验室,另给予每个实验室30万元奖励。
    第十三条  对首次通过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八宿县企业,给予每家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八宿县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八宿县企业,分别奖励50万元(国家级)、20万元(自治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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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的高管(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和硕士研究生以上或副高职称以上管理和技术人员,可按企业税收贡献额大小给予分档奖励:税收贡献额达200万元--500万元(含)的,按其当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20%给予住房、生活补助和高原补贴;税收贡献额达500万元--1000万元(含)的,按其当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给予住房、生活补助和高原补贴; 税收贡献额达1000万元--1500万元(含)的,按其当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住房、生活补助和高原补贴; 税收贡献额达1500万元--2000万元(含)的,按其当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给予住房、生活补助和高原补贴;税收贡献额达2000万元以上的,按其当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给予住房、生活补助和高原补贴。个人收到还返的奖励金,可以用于八宿县扶贫及脱贫攻坚工作。
    第十六条  商贸服务业高管(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和硕士研究生以上或副高职称以上管理和技术人员。可按企业税收贡献额大小给予分档奖励:税收贡献额达30万元--100万元(含)的,按其当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给予住房、生活补助和高原补贴;税收贡献额达100万元--300万元(含)的,按其当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40%给予住房、生活补助和高原补贴;税收贡献额达300万元--500万元(含)的,按其当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住房、生活补助和高原补贴;税收贡献额达500万元--600万元(含)的,按其当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住房、生活补助和高原补贴;税收贡献额达600万元以上的,按其当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给予住房、生活补助和高原补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个人所得税实际形成的对八宿县税收贡献额。个人收到还返的奖励金,可以用于八宿县扶贫及脱贫攻坚工作。
    第十七条  对科技人员参与八宿县鼓励的高科技和创新型企业(按省级研技主管部门认定)科研、生产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给予住房和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积极改善各类人才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在职位、薪酬以及子女入学、家属就业等方面,给予相关政策,同时对经认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优先提供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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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依托企业家协会设立企业综合服务机构,每年由财政列支50万元预算资金,用于招商引资、企业服务等工作。对在八宿县固定资产投资达5000万或年纳税额度达到2000万元的企业,八宿县成立专班实行专人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八宿县实际形成财力按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八宿县实际留成部分合并统计计算,其它税费以及罚款、查补、追缴形成的财力不计算在内。个人所得税暂不包括限售股减持业务形成的个人所得税,此项个税待上级政策明确后再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如发生爱国立场不坚定、重大诚信缺失、生态环保及安全生产等重大问题,实行一票否决制,一经查实,该企业将不列入扶持范畴。
    第二十二条    如遇上级政策做出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政策不能履行时,西藏八宿县将对本政策出台补充意见或做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政策由西藏八宿县人民政府和商务局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暂定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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