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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20年05月29日 05时1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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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的意见》(藏党发〔2011〕19号)和《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非公经济发展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扶持我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技术改造、扩大规模、改善条件,营造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经济社会环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预算管理,编制专项资金预算,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确定非公经济发展资金使用方向和评审年度项目,具体确定项目支持方式、分配项目资金、下达资金计划和办理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

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负责研究制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会同财政厅确定年度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支持重点和扶持范围,组织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企业(以下简称“会员企业”)申报项目,参与年度项目评审,监督会员企业组织项目实施,并组织项目的验收。

第五条 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战略,有利于扩大党的统一战线,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并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专项安排,高效规范管理。

第二章 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非公经济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西藏区内依法设立并加入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二年以上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私营企业、非公有制经济成分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港澳投资企业、专业合作社等。

第七条 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是具有地方特色和比较优势的产业领域项目,包括特色农牧业、优势矿产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和绿色食(饮)品加工业、旅游业、现代服务业。

第八条 非公经济发展资金优先安排特色明显的外向型、劳动密集型、科技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西藏“名、优、新、特”产品领域的非公有制经济项目。

第三章 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非公经济发展资金采用偿还性资助、贷款贴息及担保费补贴、以奖代补、互助联保担保费补贴的方式安排使用。

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用偿还性资助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

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及担保费补贴或互助联保担保费补贴方式予以支持。

项目已经投入建设的,可以申请以奖代补方式,以财政奖励资金偿还项目到期债务或增加企业资本积累。

第十条 项目单位申请非公经济发展资金,可选择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任一种方式,不得同时以多种方式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偿还性资助的,应提供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每个项目支持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支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资助期限届满后,财政资金应当按约归还,对支持项目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可给予项目单位一定比例的豁免优惠。

申请贷款贴息及担保费补贴的,贷款贴息和担保费补贴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及其实际贷款利率、担保额度及担保费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贴息和担保费补贴每年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申请以奖代补的,每个项目支持额度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互助联保是指以无产权关系、无亲属关系的中小企业为主体、以自愿参与为原则,通过3家以上企业联合担保相互为对方提供贷款连带责任,为担保组成员发放贷款的融资模式。自治区财政为申请联合担保的企业提供贷款保证金补贴,每笔保证金补贴最高额度不超过300万元,保证期不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非公经济发展资金支持金额达到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应当委托自治区财政厅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企业财务管理评估;申请支持金额低于100万元的,由地(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进行财务核查。

企业财务管理评估按照《西藏自治区企业财务管理评估办法》(藏财企[2012]115号)执行。财务核查主要是核查企业资产权属关系是否清晰以及企业会计核算是否合法合规,对申报企业提交的项目及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签署核查意见,为评审项目提供依据。

第四章 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三条 申报非公经济发展资金项目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单位经营情况,即注册登记情况、经营范围、生产技术状况、职工人数、营业收入及资产负债权益等财务状况;

2、项目的基本情况,即项目建设内容、投资构成和资金来源、技术工艺、项目建设进度安排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3、申报资金的额度、支持方式以及负责人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单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项目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的相关文件。

(四)企业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委托自治区财政厅批准设立的会计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二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申请以奖代补的可放宽一年。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应当说明项目新增的营业收入、税收和就业人数。

(六)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财务管理评估报告或者本级财政局签署的财务核查意见。

(七)申请偿还性资助的,应当提供与本级财政局签订的偿还性资助协议。

(八)申请贷款贴息和担保费补贴的,需附当年承贷银行的贷款合同和企业支付利息的凭证,以及贷款担保协议。

(九)申请以奖代补的,应提供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证明或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

(十)其他与申请项目资金内容有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于每年4月底前,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当年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支持重点、支持范围以及具体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 各地(市)工商业联合会于每年5月底前组织本级会员单位申报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经同级财政局初审(包括财务核查)后,联合向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和自治区财政厅申报。

区直企业直接向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和自治区财政厅申报。

第十六条 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对全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分类、筛选、汇总后,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组织各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评审会实行组长领导下的专家负责制,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产业政策、财务、环保、国土、科技等领域,并建立责任档案。

第十七条 对通过专家评审的企业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资金支持计划,确定支持方式,并安排资金。扶持资金额度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投资总额和企业净资产的50%。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国库支付管理的规定拨付资金。拨付资金时,贷款贴息及担保费补贴、偿还性资助、互助联保担保费补贴等支持方式由属地财政部门予以全额拨付;以奖代补的项目由属地财政部门和工商业联合会验收合格后,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九条 偿还性资助项目、以奖代补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提请属地工商业联合会及其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完工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报告。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验收结果拨付资金或减免偿还额度。

项目单位申请以奖代补的,项目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对项目建设未按申报计划进行的或项目未达到申报材料计划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指标的,自治区财政厅不予拨付以奖代补资金或适当扣减以奖代补金额。

项目单位申请偿还性资助的,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签订偿还性资助协议,诚信履行按期还款责任。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为成员单位出具信用担保,并承担监管责任。

资助期限届满时,项目单位可根据项目验收结果和项目经营情况,向同级财政局申请豁免优惠。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取得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财务处理,按《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第二十条关于偿还性资助、贷款贴息及担保费补贴和专项经费补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工商业联合会对项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可委托审计部门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财政部门、工商业联合会的专项检查,主动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并在五年内不得申报财政支持项目;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或与中介机构串通舞弊骗取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的;

(三)项目建设未按申报计划进行,经督促仍不改正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公经济发展资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厅会同区工商业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评审通过项目资金支持总额的3%安排工作经费,由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和财政厅共同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西藏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藏财企字〔2012〕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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