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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20年05月29日 05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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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9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22日

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西藏自治区对外开放水平,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引进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着力推动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原则,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者来西藏自治区投资兴业。

第三条 投资者在自治区投资的领域和行业,除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限制类或列入国务院清理整顿范围的淘汰类产业外,其领域和行业实行全面放开政策。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外各类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含格尔木藏青工业园)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项目,并在自治区境内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二章 投资产业导向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在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重点支持以下产业发展:

(一)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特色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发展规模养殖业、木本油料种植业、林果业和青稞、牦牛、藏系绵羊 、藏猪、藏鸡、林下资源等优势农牧林产品的深加工和开发建设。

(二)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清洁可再生能源、旅游业、文化产业、天然饮用水及绿色食(饮)品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建筑建材业、节能环保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优势矿产业等开发经营。

(三)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城市(城镇)公共设施等开发建设。鼓励全面参与服务业,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多式联运等。鼓励发展经纪代理和中介服务、技术服务、现代服务。

(四)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

(五)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设立行业性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

(六)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与自治区科研、教学机构合资、合作,进行科研开发和设立研发中心。

第三章 投资经营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采取下列投资经营方式:

(一)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

(二)参与自治区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包括租赁、收购、托管、兼并及参股、控股或组建集团)。

(三)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和技术承包。

(四)开展补偿贸易和加工贸易。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财政优惠政策。

(一)在西藏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可享受我区财政扶持政策。

(二)在西藏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并加入各级工商业联合会2年以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享受我区财政扶持政策。

(三)各类企业每招用1名属国家计划内招收的西藏自治区应届高校毕业生,并同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由财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一定数额的奖励资金。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2年合同或协议的给予5000元奖励资金;签订3年合同或协议的给予12000元奖励资金;签订5年以上合同或协议的给予20000元奖励资金。

(四)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招用属国家计划内招收的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并与之签订一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协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提供代费券,用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签订5年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给予50%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予以抵扣。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五)对直接增加农牧民收入的扶贫性龙头企业、从事社会事 业项目的企业,以发放扶贫贴息贷款方式予以支持。对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实施的重点文化发展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第八条 税收优惠政策。

(一)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我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三)投资者从事下列涉农项目的,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2.投资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该项目企业所得税5年。对其中属于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投资者从事下列社会事业和扶贫就业项目,可按规定给予以下免税优惠:

1.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医疗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兴办各类学校、幼儿园、实用技能培训班以及文艺演出团体、体育比赛主办单位、文博展览承办机构和电影放映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3.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宗教活动场所等从事与其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取得的门票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4.符合条件的扶贫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5.吸纳我区农牧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超过企业雇用职工总数50%以上的小型微利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给予以下免税优惠:

1.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绿色新能源建设并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2.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3.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4.除上述项目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要求的其他绿色产业或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5.上述绿色产业及和环保项目的具体免税目录由财政厅,国税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6.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对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复审批准的当年开始,可申请在有效期内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

7.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六)对从事新型药品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的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中药材和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该项目企业所得税6年。

(七)城市(城镇)和自治区外的纳税人到农牧区直接为群众的农牧业生产提供科学技术等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八)以上各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照章纳税。

(九)税收优惠政策遵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4〕51号)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14〕124 号)执行。

第九条 金融优惠政策。

(一)凡符合国家、西藏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投资项目,金融机构 应积极予以信贷支持。

(二)投资者在西藏自治区金融机构获得的人民币贷款,均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优惠贷欺利率政策。即人民币贷款利率统一执行全国各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贷款利率政策。

(三)投资者参加商业保险,享受自治区低费率的优惠政策。

(四)对符合我区旅游业、藏医药业、高原特色生物产业和绿色食(饮)品业、农畜产品加工业和民族手工业、优势矿产业、建筑建材业六大重点支柱产业市场准入条件和信贷原则的项目,加大多种形式的融资授信支持。

第十条 对外贸易优惠政策。

(一)在西藏自治区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可向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申请。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外贸经营资格备案,鼓励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二)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经营农产品出口业务的企业,可减免检验检疫费。

(三)支持有利于促进我区外经贸发展的外贸项目,可通过申请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解决。

(四)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可申请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民币结算、出口退税等各项贸易促进政策。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关税返还政策的进口物资,可享受关税返还政策。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

(一)自治区对生产经营中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从简从轻,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收费。免收所有市场主体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费用,实行“零注册”。

(二)经国家、自治区批准执行的收费项目目录应向社会公布,投资者有权拒绝目录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乱摊派、乱罚款、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有权拒绝除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组织以外单位的检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建设项目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者应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其他建设用地且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依照国家规定,从事基础设施或公益性建设等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三)使用国有戈壁荒滩建设产业聚集园区、引进产业项目的,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采取划拨用地方式供地;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 使用;使用集体所有戈壁荒滩建设产业聚集园区、引进产业项目的,采取先征后返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期均为50年。上述用地不流转、不改变用地性质。

(四)允许农村集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利用村镇建设用地,采取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参与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 户籍优惠政策。

(一)在自治区投资10万元以上者,凭有关部门投资证明,本人与配偶、子女及合作伙伴为农业户口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与配偶、子女及合作伙伴为非农业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外省、区、市大专及以上毕业生被各类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解决本人非农业常住户口。如本人有配偶、子女的,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办理配偶及子女的非农业常住户口。

(三)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区内外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凭聘用单位证明,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配偶及子女为非农业户口的,可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另外可解决2名非直系亲属的城镇非农业户口。

(四)凡在西藏自治区城市(城镇)购买商品房或自建合法产权房,但户口在异地的,只要居住房屋手续完备并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购(建)房者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在该城市(城镇)落户。

(五)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在城市(城镇)落户的人员,不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优惠政策。

(一)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简化住所登记手续。

(二)削减前置行政审批。对国家规定明确取消行政审批的项目、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事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的项目实行“先照后证”,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对下放至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项目,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依法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企业依法公示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以及受到政府部门处罚的信息,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建立规范统一的市场规则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四)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有3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几从事农牧业、文化旅游业的龙头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放宽到有2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

(五)支持投资者以知识产权、股权、债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优惠政策。

(一)鼓励有资质、有实力、有信誉的大型企业,在自治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二)在自治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外,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探矿人、采矿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三)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允许将下列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1.用于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

2.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十六条 对投资总额或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各类企业实行“一事一议”,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七条 其他优惠政策。

(一)投资者及企业职工子女上学享受就近就地入学的与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二)投资者和企业职工可以自愿参加西藏自治区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三)对西藏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较大的企业家提供参政议政的平台。

第五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手续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别由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部门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明确承诺办事的服务标准和时限。

(一)自治区招商引资局为投资企业和重点投资项目提供全程服务,主动跟踪,协调有关部门,为企业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政策性问题和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投资者要求各级行政部门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不予办理或不能及时办理的,应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查处对投资者造成损害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协调全区招商引资工作,自治区招商引资局作为全区招商引资协调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业务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售。

第二十二条 由招商引资局发布的招商引资项目,招商引资部门负责为投资企业办理相关手续、5日内办结核准(备案)手续,对于核准(备案)超过工作时限的,投资者向招商引资局提出申请,由招商引资局协商、督促各职能部门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公布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自治区出合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减免税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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